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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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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取得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依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
  2. 2.取得電臺執照者,得對電臺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發射、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提報試播計畫。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3. 3.取得區域性廣播事業與社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發廣播執照。
  4. 4.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不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5. 5.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第一期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於第二期設立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廣播執照。
  6. 6.前項廣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第一期設立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給廣播執照日起算九年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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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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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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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 44 條規定:「取得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依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於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