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根據廣播電視法第21條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根據本件法院裁判書,廣播節目供應事業播送涉及靈異內容的節目,違反了保護兒童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規定,最終被處以罰鍰。因此可依照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二款,就涉及靈異內容的節目進行監管。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立法理由本條各款所列舉之事項皆嚴重損害公益,故明定禁止傳播。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二款後段移列,並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為原條文第四款移列,又衡酌不當廣播、電視內容對於兒童及少年深具影響,向為各國政府介入媒體管制之重要內涵,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亦同時將兒童及少年均納入不受不當媒體內容影響之保護範圍,爰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為原條文第五款移列。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定維護意見自由和表達自由,其限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須以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者等條件為限。原條文第一款及第六款概念模糊並涉及言論自由範疇,第二款涉及兩岸交流之行為與形式,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所規範,且此三款規定,與本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限制之條件不符,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款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範疇,屬於修正條文第一款所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本條各款所列舉之事項皆嚴重損害公益,故明定禁止傳播。
一、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二款後段移列,並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為原條文第四款移列,又衡酌不當廣播、電視內容對於兒童及少年深具影響,向為各國政府介入媒體管制之重要內涵,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亦同時將兒童及少年均納入不受不當媒體內容影響之保護範圍,爰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為原條文第五款移列。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定維護意見自由和表達自由,其限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須以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者等條件為限。原條文第一款及第六款概念模糊並涉及言論自由範疇,第二款涉及兩岸交流之行為與形式,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所規範,且此三款規定,與本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限制之條件不符,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款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範疇,屬於修正條文第一款所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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