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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電信事業頻率使用管理
>
第 二 節 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
>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 2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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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申請頻率改配,應依本法
第五十九條
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前項申請經
核
准,及取得變更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之核准函後,檢具核准函影本向
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或變更頻率使用證明。
主管機關依前項核發或變更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間依原
核定
之期間。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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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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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電信事業頻率使用管理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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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電信事業頻率核配 §12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 §1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共享頻率使用管理 §24
開新分頁
第 一 節 共享頻率分配原則 §24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 §2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無線電頻率干擾處理 §29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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