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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2.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3.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4.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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