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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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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一、使用電信資源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二、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三、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2. 2.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確保特定電信服務類型之電信事業充分揭露其服務品質,必要時得公告其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提供的資料中,並沒有提到標準第3條的相關資訊,因此無法針對這個特定條文進行釋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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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一、使用電信資源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