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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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義務: 一、經主管機關認定應負擔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指定之擁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電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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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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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條文
- 第四十二條條文
- 電信管理法 第 17 條條文
- 電信管理法 第 18 條條文
- 電信管理法 第 19 條條文
- 電信管理法 第 20 條條文
- 電信管理法 第 4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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