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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2.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3.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4.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5.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7.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8.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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