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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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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比率之公告,得考量以下基準: 一、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以下簡稱該市場)具有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市場占有率者,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其市場結構認定有無市場顯著地位。 二、於該市場上持續具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市場占有率,推定具有市場顯著地位。
  2. 2.前項市場占有率,以該特定電信服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計算之。
  3. 3.電信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總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不列入本辦法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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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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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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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比率之公告,得考量以下基準: 一、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