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後,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或審驗機構申請審驗。 一、依規定完成審查之申請表。 二、依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規定填報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紀錄表。 三、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電信設備竣工檢查報告。 四、前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電子檔光碟片一份。
- 審驗機構應於建築物起造人依規定繳交審驗費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審驗,並簽註審驗意見。檢具之文件不全、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審驗機構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經審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列具不合格事項,通知建築物起造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 前項補正及改善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建築物起造人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得於屆期前,檢具事由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經審驗合格者,其送審查及審驗之文件予以發還;起造人或所有人經繳交審定證明證照費,並得依審驗合格之線纜類別申請核發下列審定證明: 一、電纜窄頻審定證明:適用建築物依照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僅設置電話主幹配線者。 二、電纜寬頻審定證明:適用建築物依照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設置電話及數據配線,其數據主幹及宅內數據配線採用超五類非遮蔽對絞型或屏蔽對絞型電纜以上等級設計者。 三、光纜到戶審定證明:適用建築物依照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設置電話及數據配線,其數據主幹採用光纜設計,宅內數據配線採用超五類非遮蔽對絞型或屏蔽對絞型電纜以上等級設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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