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應妥善保存完成洽辦之申請表及相關資料電子檔或原件,供本會查核。
- 各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均無法辦理第十一條所定事宜時,應共同成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建設協商小組,協調各地受理窗口、網路銜接或共用管線等相關作業事宜,必要時,由本會協調處理之。
-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為提供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得連接使用之電信引進管數量如下: 一、光纜:一管。 二、同軸電纜:一管。 三、電話電纜:每六百對至多使用一管,每逾六百對得再使用一管。
-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已連接使用之電信引進管數量超過前項規定,致妨礙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選擇其他經營者提供電信或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得以合理期限,要求其騰空超用之電信引進管,改供其他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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