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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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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船舶在中華民國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送驗客船安全證書,非經查明適航性,不得搭載乘客。
  2. 2.未依前項規定送驗客船安全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3. 3.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船舶法第55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案例。

立法沿革 3

(0500120 全文修正)

船舶設備及屬具,經航政主管機關查驗認證後,客船應每滿一年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查驗。

(0631022 全文修正)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之。但不得超過一年。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0991112 全文修正)

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中華民國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送驗客船安全證書,非經查明適航性,不得搭載乘客。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客船安全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為律明規範對象,「外國船舶」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且實務上,非中華民國船舶進出我國港口,包括國際港口及國內港口,爰將「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修正為「中華民國港口」,又「載客有效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俾具體明確;另「認可」修正為「適航性」。   三、配合實務需要及符合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名詞
  • 經查名詞
  • 申復名詞
(0500120 全文修正)

船舶設備及屬具,經航政主管機關查驗認證後,客船應每滿一年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查驗。

(0631022 全文修正)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之。但不得超過一年。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為律明規範對象,「外國船舶」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且實務上,非中華民國船舶進出我國港口,包括國際港口及國內港口,爰將「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修正為「中華民國港口」,又「載客有效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俾具體明確;另「認可」修正為「適航性」。   三、配合實務需要及符合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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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55 條規定:「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中華民國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送驗客船安全證書,非經查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5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5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