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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55 條

  1. 1.中華民國船舶在中華民國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送驗客船安全證書,非經查明適航性,不得搭載乘客。
  2. 2.未依前項規定送驗客船安全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3. 3.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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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歉,我不知道船舶法第55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案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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