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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經檢查丈量後,應檢同檢查丈量證明文件,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註冊給照。
小船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
小船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罰鍰數額上限提高五倍,並增設下限,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二、增訂第三款,以策航行安全。 三、原第三款改列為第四款,並配合第六十三條之一之增訂,增列「第六十三條之一」字樣,使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之行為得有處罰之依據。
小船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執照而航行者。 五、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由未持有小船駕駛證之駕駛人充任駕駛而航行者。 六、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載重超過該吃水尺度。 七、搭載乘客之小船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未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而載運乘客者。 八、船舶所有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未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而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
立法理由一、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本條第四款規定內容具體明確化,並配合增列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
小船之乘客定額、應急準備、註冊、小船執照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泊設備、救生設備、消防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與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丈量、檢查費與丈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船舶法旨在規範載具硬體設備標準,而小船之經營、管理,係屬業別管理,非屬船舶法規範範疇,爰予刪除。 (二)小船檢查規則內已對小船之檢查與設備有所規範,爰將小船管理規則之檢查、丈量與設備移列第二項之授權法規項目,俾統一法規之規範事項。 (三)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授權法規項目增列廢止小船執照,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安全管理需求,比照客船管理標準,增訂「應急準備」。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救火設備」修正為「消防設備」,並配合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於授權法規項目增列相關費用之收取,另酌作文字修正。
小船之乘客定額、應急準備、註冊、小船執照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泊設備、救生設備、消防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與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丈量、檢查費與丈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第一項之「廢止」修正為「註銷」。 二、第二項未修正。
小船經檢查丈量後,應檢同檢查丈量證明文件,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註冊給照。
小船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
一、罰鍰數額上限提高五倍,並增設下限,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二、增訂第三款,以策航行安全。 三、原第三款改列為第四款,並配合第六十三條之一之增訂,增列「第六十三條之一」字樣,使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之行為得有處罰之依據。
一、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本條第四款規定內容具體明確化,並配合增列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船舶法旨在規範載具硬體設備標準,而小船之經營、管理,係屬業別管理,非屬船舶法規範範疇,爰予刪除。 (二)小船檢查規則內已對小船之檢查與設備有所規範,爰將小船管理規則之檢查、丈量與設備移列第二項之授權法規項目,俾統一法規之規範事項。 (三)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授權法規項目增列廢止小船執照,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安全管理需求,比照客船管理標準,增訂「應急準備」。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救火設備」修正為「消防設備」,並配合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於授權法規項目增列相關費用之收取,另酌作文字修正。
一、「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第一項之「廢止」修正為「註銷」。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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