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凡用以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認可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並簽發客船證書後,始得載運乘客。
船舶或小船在六個月內有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所列同一行為二次以上者,得併予七日以下之停航處分。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船舶檢查、丈量及證書之發給。 二、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檢驗及證書之發給。 三、船舶載重線之勘劃、查驗及證書之發給。 驗船機構受委託執行前項業務時,應僱用驗船師主持並簽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列為第一項,並就委託事項分款列明,及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至有關委託事項公告規定,本當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無需於本法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受委託驗船機構授權法源,考量世界各國多係委託一家驗船機構對外代表其國家執行驗船業務,我國亦然,而未來委託二家以上驗船機構對外代表國家執行業務之可能性甚低,故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三章、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辦理,毋庸再行另為規定,爰予刪除;至有關驗船師執業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等事項之授權法源,另增訂於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為確保驗船機構執行受託業務之品質,爰增列第二項。
凡用以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認可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並簽發客船證書後,始得載運乘客。
船舶或小船在六個月內有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所列同一行為二次以上者,得併予七日以下之停航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列為第一項,並就委託事項分款列明,及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至有關委託事項公告規定,本當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無需於本法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受委託驗船機構授權法源,考量世界各國多係委託一家驗船機構對外代表其國家執行驗船業務,我國亦然,而未來委託二家以上驗船機構對外代表國家執行業務之可能性甚低,故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三章、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辦理,毋庸再行另為規定,爰予刪除;至有關驗船師執業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等事項之授權法源,另增訂於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為確保驗船機構執行受託業務之品質,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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