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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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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用本法之規定。
  2. 2.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3. 3.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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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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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7

(0500120 全文修正)

小船應於丈量時,同時勘劃吃水尺度,並標明於船身兩旁。

(0631022 全文修正)

違反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0721213 修正)

違反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罰鍰數額上限提高十倍,並增設下限,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0910108 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具各款有關標誌、毀壞或塗抹各款標誌或標誌事項變更時,未即改正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船舶各項證書因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未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者。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申領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者。   四、客船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於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未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者。

立法理由一、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本款規定內容具體明確化。

(0991112 全文修正)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   二、為應實務,並配合本次修正相關條文之內容及條次,修正本條所引條次。

(1071106 修正)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立法理由一、考量第八十三條已定有小船之檢查及設備授權條文,爰第一項刪除修正條文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為強化航政機關對船舶資訊之掌控,以提高船舶航行安全,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關於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一至第二十八條之三於小船適用或準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裁罰對象區分,修正第一項所引小船適用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七條之項次。   四、為維護載客小船運具及乘客之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載客小船規定。

(1141216 修正)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小船適用第一章規定,爰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列該條文為小船適用之範圍。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0500120 全文修正)

小船應於丈量時,同時勘劃吃水尺度,並標明於船身兩旁。

(0631022 全文修正)

違反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0721213 修正)

罰鍰數額上限提高十倍,並增設下限,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0910108 修正)

一、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本款規定內容具體明確化。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   二、為應實務,並配合本次修正相關條文之內容及條次,修正本條所引條次。

(1071106 修正)

一、考量第八十三條已定有小船之檢查及設備授權條文,爰第一項刪除修正條文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為強化航政機關對船舶資訊之掌控,以提高船舶航行安全,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關於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一至第二十八條之三於小船適用或準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裁罰對象區分,修正第一項所引小船適用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七條之項次。   四、為維護載客小船運具及乘客之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載客小船規定。

(1141216 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小船適用第一章規定,爰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列該條文為小船適用之範圍。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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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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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82 條規定:「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8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