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小船檢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書面或口頭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之,該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並得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集中辦理。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立法理由罰鍰數額上限提高十倍,並增設下限,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具應備各款文書之一者。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立法理由一、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第一款規定內容具體明確化。
載客小船應由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於小船執照上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客運口岸」修正為「適航水域」,並配合原條文第七十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稱「載客小船」,係指以載運乘客而營業為主要目的,且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小船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檢查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註記於小船執照後,始得載運乘客。 載客小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加強船齡超過二十年之載客小船安全管理,要求該等船舶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其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另載客小船老舊船舶管理門檻,參考我國於港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Tokyo MOU)列入「高風險船舶」之平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九年,另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年,爰擇定以二十年作為加強管理之門檻。
小船檢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書面或口頭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之,該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並得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集中辦理。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罰鍰數額上限提高十倍,並增設下限,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一、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第一款規定內容具體明確化。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客運口岸」修正為「適航水域」,並配合原條文第七十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稱「載客小船」,係指以載運乘客而營業為主要目的,且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一、原條文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加強船齡超過二十年之載客小船安全管理,要求該等船舶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其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另載客小船老舊船舶管理門檻,參考我國於港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Tokyo MOU)列入「高風險船舶」之平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九年,另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年,爰擇定以二十年作為加強管理之門檻。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