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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丈量規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華民國船舶,除遊艇及小船外,應依本規則丈量噸位。但本規則發布施行前之現成船不在此限。
  2. 現成船經船舶所有人之申請,或因船身型式、佈置、容量變更致其噸位變更者,應依本規則重行丈量。
  3. 依前項規定重行丈量之船舶,其總噸位增大對船舶設備規則或國際公約規定之適用,應即符合其規定。總噸位減小其原有之設備除換新外不得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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