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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第 1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船艛之有效長度,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標準高度之封閉船艛,除本條第四款另有規定外,其長度即為該船艛之有效長度。 二、封閉船艛高度低於標準高度者,其有效長度應依照船艛長度乘以艛高與標準艛高之比。 三、封閉船艛高度大於標準高度時,其有效長度不予增加。 四、標準高度之封閉船艛,如其寬度未達兩舷者,則該船艛之有效長度,應乘以依左式計算所得之值修正之。 b/Bs b 為船艛長度中點處之艛寬。 Bs 為船艛長度中點處之船寬。 如船艛僅有部分艛寬未達兩舷者,則依本款規定有效長度之修正,僅適用於寬度未達兩舷之部分。 五、高艉甲板前端裝置有完整之艙壁時,其至艙壁之實際長度即為有效長度。但此有效之最大長度不得超過船長之百分之六十。如前端艙壁係不完整時,該高艉甲板以未達標準高度之艉艛論。 六、封閉之船艛不計其有效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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