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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第五章 客船艙區劃分載重線

§ 162–17211

162
海上航行之客船,除應依照第一章至第三章各條之規定勘劃載重線外,並應依照客船之構造、穩度、及有關艙區劃分之規定勘劃艙區載重線。
163
  1. 依前條規定勘劃艙區載重線之客船,其最小乾舷不得小於因主要載客情況所需之最小乾舷,並應於客船安全證書上載明艙區載重線。
  2. 前項所稱之主要載客情況,係客船之若干艙間可兼供載貨及載客之用。但在計算其艙區載重線時,僅考慮該艙間專用於旅客之情況者。
164
  1. 在內水航行之客船,除應依照第六章各條規定勘劃載重線外,並應依照客船之構造、穩度及艙區劃分規定勘劃艙區載重線。
  2. 前項客船因噸位、型式、性能或其航線,依規定有不切實際或難以實施時,航政機關得酌予放寬。
168
最高艙區載重線,在最高及最低之季節性載重線標誌間時,如該季節性載重線標誌高於艙區載重線者,不得予以標示,僅低者得標示之。
169
客船依計算所得最高艙區載重線之乾舷,如大於依本規則規定之最小乾舷時,其最小乾舷不予標示,其載重線圈或載重方框之水平線應與最高艙區載重線在同一線上。
170
  1. 勘劃艙區載重線之客船,僅須標示一道淡水載重線。
  2. 艙區載重線與本規則所規定之載重線組合而成時,應適用本規則所規定之淡水載重線。但艙區載重線與本規則所規定之淡水載重線相混淆時,得使用艙區淡水載重線,以FC1表示之。並將本規則所規定之淡水載重線予以省略。
171
艙區載重線,應劃於垂直線之後方,該垂直線應將最高及最低之載重線連結之。
172
  1. 客船之若干艙間,兼供載貨或載客之用時,其艙區載重線之位置,視其營運方式而有差異,除航行國內航線船舶得以夏期載重線標示外,如該船以主要載客情況所勘劃之艙區載重線則應標以P1,其餘視兼用之情況,標以P2、P3等。但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前已勘劃艙區載重線者,得標以 C1、C2 或 C3。
  2. 各該載重線之位置及其適用情況,應於客船安全證書上載明。
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