箱艙或其他類似未能延伸至船舶兩舷之構造,必須符合左列各款規定始認為有效: 一、箱艙之強度至少應與船艛之強度相等。 二、艙口應設於箱艙甲板上,且艙口緣圍及艙口蓋符合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箱艙甲板之緣板除應具有充分之寬度,以供通道之用外,並應具有足夠之側向防撓力量。至於乾舷甲板上僅准開設具有水密艙蓋之小型出入開口。 三、箱艙甲板上應設有前後縱通並裝有欄杆之永久性工作平台,分立箱艙如與其他船○連接時,則應裝置有效之永久性通道。 四、通風筒應以箱艙、水密蓋或其他相當設施保護之。 五、在箱艙處之乾舷甲板上,其暴露部分,應至少有一半之長度裝有欄杆。 六、機艙圍壁應以箱艙、標準高度之船艛、或具有同等高度及相當強度之甲板室保護之。 七、箱艙之寬度至少應達船寬百分之六十。 八、無船艛時,箱艙之長度至少應為船長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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