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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第 9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壓載及其他艙櫃之通氣管,通至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以上時,其外露部分之構造應堅強,自管口水可浸入艙櫃之點起至甲板之高度,在乾舷甲板上者,至少應為七六○公釐;在船艛甲板上者,至少應為四五○公釐。各管口應裝以永久固著之有效關閉裝置。
  2. 前項通氣管高度,如有礙船舶之操作時,得經驗船機構依其關閉裝置及其他情況而認可後,准予減低其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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