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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登記人請求證明其登記事項並無變更或並無某種事項之登記時,應提出申請書二份,載明請求證明之事項及年、月、日,由申請人簽名蓋章。
  2. 前項申請書二份,以一份存查備案,另一份於註明此項申請業經航政主管機關註明字樣,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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