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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營船務代理業之公司中英文名稱,專營者得標明船務代理字樣,其後兼營其他業務,得不變更名稱。但其兼營之其他業務,不得使用與船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相同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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