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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准設立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於開班五日前,將載明預計開班之日期及課程、教材、師資、設備、訓練水域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使用場地、含成本分析之收費基準之計畫報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開班訓練。
  2. 前項使用之場地為租賃者,應檢附租賃合約書。
  3.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對於完成訓練課程且經測驗合格者,應核發訓練結業證書,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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