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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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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2. 2.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 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港法第 2 條第一項規定了本法的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為國家的主要管理機構。根據同法第 2 條第二項的規定,商港的經營及管理組織可以分為國際商港和國內商港。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辦理。而國內商港則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經營及管理。 參考資料來源: 商港法第 2 條 舉例: 根據《交通部海運局》網站資料顯示,該局是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海運權責的主管機關,負責海運法規之研議、海運設施之興建與營運管理、海運產業之相關事務等。因此,《交通部海運局》是符合商港法第 2 條之主管機關的機構之一。

立法沿革 4

(0690415 制定)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外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及為商港建設、開發與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五、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六、專業區:指在商港界限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船舶拆解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區域。   七、浮標、立標:指設於港口、航道內外之助航設施。浮於水面者為浮標,固定者為立標。   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裝卸客貨之水域。   九、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十、核子船舶:指裝有核子動力設備之船舶。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之定義。

(0751118 修正)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外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五、商港管轄地區:指商港管理機關為依本法處理商港區域外及其輔助港附近沿岸、水域之有關業務而劃定之區域。   六、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七、專業區:指在商港界限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船舶拆解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區域。   八、浮標、立標:指設於港口、航道內外之助航設施。浮於水面者為浮標,固定者為立標。   九、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裝卸客、貨之水域。   十、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十一、核子船舶:指裝有核子動力設備之船舶。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商港管轄地區,未詮釋其涵義,爰增訂第五款規定商港,管轄地區之定義,以利商港管理機關依本法處理商港區域外及其輔助港附近沿岸、水域內沉船或物資之打撈,及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或其附近水域之廢棄物,有毒物質、污水及船舶排洩有毒物質、油污、投棄垃圾之處理,有其法定依據。   二、現行第五款至第十款依序改列為第六款至第十一款。

(1001206 全文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   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條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調整,修正為「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   三、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另配合政企分離之航港組織體制改制原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置國營事業機構,即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仍由航港局辦理。所稱「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依政企分離及港務公權力最小化改制原則認定,航港局僅辦理商港管制區之劃定、港務警察機關之指揮監督、 船舶入出港預報之查核、拒絕入港與命令出港處分、發布航船布告、港口保全評估報告與計畫之查核、檢查及測試、港區許可業之許可管理、港口國管制檢查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事項。至其餘未涉及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則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管理,以利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掌握商機及彈性營運。   四、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之管理經營事項,本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法規辦理,無於本法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五、第二項第二款文字修正為:「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1150120 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   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立法理由照委員提案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公權力名詞
(0690415 制定)

本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之定義。

(0751118 修正)

一、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商港管轄地區,未詮釋其涵義,爰增訂第五款規定商港,管轄地區之定義,以利商港管理機關依本法處理商港區域外及其輔助港附近沿岸、水域內沉船或物資之打撈,及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或其附近水域之廢棄物,有毒物質、污水及船舶排洩有毒物質、油污、投棄垃圾之處理,有其法定依據。   二、現行第五款至第十款依序改列為第六款至第十一款。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條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調整,修正為「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   三、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另配合政企分離之航港組織體制改制原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置國營事業機構,即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仍由航港局辦理。所稱「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依政企分離及港務公權力最小化改制原則認定,航港局僅辦理商港管制區之劃定、港務警察機關之指揮監督、 船舶入出港預報之查核、拒絕入港與命令出港處分、發布航船布告、港口保全評估報告與計畫之查核、檢查及測試、港區許可業之許可管理、港口國管制檢查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事項。至其餘未涉及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則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管理,以利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掌握商機及彈性營運。   四、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之管理經營事項,本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法規辦理,無於本法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五、第二項第二款文字修正為:「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1150120 修正)

照委員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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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