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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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主管機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五、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港埠觀光、從事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六、專業區:指在商港區域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區域。 七、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 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之水域。 九、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十、危險物品: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之物質。 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指於商港區域內利用管道以外方式,提供機具設備及勞務服務,完成船舶貨物裝卸、搬運工作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船舶理貨業:指經營船舶裝卸貨物之計數、點交、點收、看艙或貨物整理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由主管機關設置之國營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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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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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90415 制定)
國際商港,由交通部主管。 國際商港,由省(市)政府主管,受交通部監督。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商港主管機關及其隸屬關係。
(0911213 修正)
商港,由交通部主管。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考量現況各直轄市並無國內商港,將原由省政府主管之國內商港修正改由交通部主管,爰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正為一項。
(1001206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主管機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五、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港埠觀光、從事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六、專業區:指在商港區域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區域。 七、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 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之水域。 九、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十、危險物品: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之物質。 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指於商港區域內利用管道以外方式,提供機具設備及勞務服務,完成船舶貨物裝卸、搬運工作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船舶理貨業:指經營船舶裝卸貨物之計數、點交、點收、看艙或貨物整理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由主管機關設置之國營事業機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七條有關商港管轄地區之規定,原條文第五款有關「商港管轄地區」之定義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四、為因應商港經營多元化之需求,於原條文第六款商港設施增列港埠觀光遊憩、從事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項目,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七款之「商港界限」修正為「商港區域」,同時刪除「船舶拆解」, 以符實務現況,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款「商港管制區」之定義,俾符實需。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款將浮標、立標修正為「標識」,原條文第八款有關「浮標、立標」之定義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九款依實務情形刪除「裝卸客、貨」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款。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已將「核子船舶」修正為「裝有核子動力之船舶」,原條文第十一款有關「核子船舶」之定義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十、配合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之運作及實務需求,增訂第十款有關「危險物品」之定義。 十一、配合第五章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增訂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有關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定義。 十二、增訂第十三款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由主管機關設置之國營事業機構。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承攬名詞
- 搬運名詞
- 報酬名詞
-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條文
- 商港法 第 2 條條文
本條規定商港主管機關及其隸屬關係。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考量現況各直轄市並無國內商港,將原由省政府主管之國內商港修正改由交通部主管,爰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正為一項。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七條有關商港管轄地區之規定,原條文第五款有關「商港管轄地區」之定義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四、為因應商港經營多元化之需求,於原條文第六款商港設施增列港埠觀光遊憩、從事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項目,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七款之「商港界限」修正為「商港區域」,同時刪除「船舶拆解」, 以符實務現況,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款「商港管制區」之定義,俾符實需。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款將浮標、立標修正為「標識」,原條文第八款有關「浮標、立標」之定義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九款依實務情形刪除「裝卸客、貨」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款。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已將「核子船舶」修正為「裝有核子動力之船舶」,原條文第十一款有關「核子船舶」之定義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十、配合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之運作及實務需求,增訂第十款有關「危險物品」之定義。 十一、配合第五章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增訂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有關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定義。 十二、增訂第十三款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由主管機關設置之國營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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