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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治安、客貨安全,並協助從業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港務警察。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鐵路法第八條立法例予以制定。
商港區域內治安秩序維護及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由港務警察機關執行之。 商港區域內消防事項,由港務消防機關或委辦之地方政府執行之。 前二項港務警察機關及港務消防機關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時,兼受航港局之指揮及監督。
立法理由一、依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為辦理港務警察事務,得設港務警察局,又鑑於航港體制改革後,港區治安秩序之維護及違反港務法令事項之處理,仍有賴港務警察執行及協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商港區域內消防事項之執行機關,或委辦地方政府執行之。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港務警察機關及消防機關,於其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時,兼受航港局之指揮及監督。
本條參照鐵路法第八條立法例予以制定。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為辦理港務警察事務,得設港務警察局,又鑑於航港體制改革後,港區治安秩序之維護及違反港務法令事項之處理,仍有賴港務警察執行及協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商港區域內消防事項之執行機關,或委辦地方政府執行之。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港務警察機關及消防機關,於其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時,兼受航港局之指揮及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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