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航行中船舶對海難救助,依左列規定: 一、除應經常守聽國際無線電遇險頻率外,五○○千赫遇險頻率,應於每時之十五分及四十五分;二一八二千赫遇險頻率,應於每時之零分及三十分之靜默時間,特別守聽三分鐘。 二、船長發現任何船舶、飛機或求生艇筏之求救信號,負有全速前往救助遇險人員之義務,並儘可能將決定前往救助通知遇難人員。但情況特殊,經為不能前往救助時,應將不能前往救助原因記入航海記事簿內。 三、當遇難船舶之船長與應其請求之各船舶船長協商後,得指定其中最適於擔任救助之一艘或多艘船舶繼前往救助。被指定船舶之船長應負責擔任救助,其餘船舶得解除前往救助之義務。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