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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空中飛航之航空器發現遇難船舶、人員,應即儘力救助或設法向岸上有關岸台報告,或代發求救信號。 當搜救飛機指引一艘水面船舶前往遇難地點時,飛機可以自由運用任何方式以傳送正當之指示,其無法發送正確指示者,從事搜救之飛機,應依左列規定程序及信號,指引水面船舶駛向遇難之船舶或人員: 一、至少環繞該海面船舶飛行一周。 二、橫越該船舶之預定航路,以低飛接近船艏之前方,並搖擺雙翼或打開及關上節汽瓣或改變推進器之節距。 三、飛向意欲指引水面船舶前往之方向。 從事搜救之飛機橫越該水面船舶航經之航路,以低飛接近船尾之後方,搖擺雙翼或打開及關上節汽瓣或改變推進器之節距,以告知指引之海面船舶,不必前往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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