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接獲海難求救電信後,其海難現場在港口附近者,應儘可能迅速指派所屬船舶前往救助。 二、聯絡搜救協調中心、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請派機、艦前往救助。 三、儘速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交換有關情報及處理方法。 四、接獲港內海難信息或遇難船舶被救來港信息後,應即出動船艇救助,並視需要請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派機、艦協助。 五、對搜救作業提供必要之協助支援。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接獲海難求救電信後,其海難現場在港口附近者,應儘可能迅速指派所屬船舶前往救助。 二、聯絡搜救協調中心、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請派機、艦前往救助。 三、儘速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交換有關情報及處理方法。 四、接獲港內海難信息或遇難船舶被救來港信息後,應即出動船艇救助,並視需要請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派機、艦協助。 五、對搜救作業提供必要之協助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