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沿海各警察機關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建立本轄區船舶作業資料。 二、對逾期未返港船舶之動態,應詳為調查與研判。 三、天然災害發生時,未能及時返港船舶之動態,應廣為注意。 四、警察機關接獲船舶遇難報告或海難發生之消息後,應儘可能迅速指派所屬機關、艦前往救助,並循往救助,並循勤務指揮系統轉報搜救協調中心申請援助。 五、轉報容內應提供遇難船舶之識別資料,如般型、特徵、船身顏色、噸位、隨船人數及遇難區域。 六、與各縣市漁會或船舶所有人保持密切聯繫,隨時交換遇難船舶搜救情形。 七、適時向搜救協調中心提供遇難船舶有關識別資料供搜救機、艦之參考,並注意後續情況之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