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發給海難救護業營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自停止營業或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書繳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 前項營業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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