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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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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發給海難救護業營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自停止營業或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書繳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 前項營業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地方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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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停止營業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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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自發給海難救護業營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結束營業者,應報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