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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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事業機構於契約期滿前,依約提出續約或申請優先議約時,經營機構至少應就下列項目進行評估審酌: 一、租金與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 二、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形。 三、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四、相關經營實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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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