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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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民營事業機構經逕行審查通過者,取得與經營機構議約權利,經營機構得視案件性質要求公民營事業機構提送投資經營計畫書,有關投資經營計畫書之審查與經營機構之議約,準用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於經營機構通知期限內完成簽約。
- 2.前條第一項第二款逕行審查案件,公民營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至少應包含投資經營意向書及營運計畫書,以供經營機構就下列事項進行評估: 一、投資經營業務內容。 二、使用土地與設施項目。 三、整體發展構想及營運模式。 四、自由港區事業之投資效益分析及對商港經營產生之綜效。 五、相關經營實績或經營理念。 六、其他經營機構認定需納入評估之項目。
- 3.經營機構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前二項審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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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