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評議規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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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海事評議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海事檢查員對於海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或由航政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海事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海事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海事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海事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 2.前項海事評議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海事檢查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等人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於海事評議小組會議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會議主持人申請迴避,並由會議主持人徵詢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意見後決定之。
- 3.海事評議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海事檢查員,對於海事案件之評議過程,應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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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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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義務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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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