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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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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業務之申請、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 2.前二條規定,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該法規的相關解釋和範例。

立法沿革 2

(0901031 增訂)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以資明確。

(0960615 修正)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業務之申請、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二條規定,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增訂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在本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委託中華民國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辦理其承攬業務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業務之申請事項之授權規定。   二、為加強對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管理,於第二項明定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準用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

(090103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以資明確。

(0960615 修正)

一、配合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增訂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在本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委託中華民國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辦理其承攬業務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業務之申請事項之授權規定。   二、為加強對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管理,於第二項明定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準用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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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70-1 條規定:「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7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70-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