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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業客貨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非經呈准不得用任何方式增減之。 交通部為增進飛航安全,擴建設備,對民航業得徵收航空保安建設費,但不得超過客貨運價百分之十。
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航空貨運集散站經營業申請設立之程序。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民航局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交接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三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四、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四項。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航空站經營人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交接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鑑於目前機場土地係由各航空站管理及規劃使用,且桃園國際航空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改制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民航局」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之規定,已不符實務管理,爰修正為「航空站經營人」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符實務需求。
民航業客貨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非經呈准不得用任何方式增減之。 交通部為增進飛航安全,擴建設備,對民航業得徵收航空保安建設費,但不得超過客貨運價百分之十。
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航空貨運集散站經營業申請設立之程序。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三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四、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四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鑑於目前機場土地係由各航空站管理及規劃使用,且桃園國際航空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改制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民航局」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之規定,已不符實務管理,爰修正為「航空站經營人」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符實務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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