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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2.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航空站經營人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交接進出。
  3.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4.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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