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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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飛航者,應檢附下列資料於定期飛航開始七工作日前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許可。 一、飛航性質。 二、航空器使用人名稱。 三、航空器登記國籍及航空器型式。 四、擬在國境內降落之地點。 五、定期飛航之時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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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資料中無法找到對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第 4 條的具體內容及解釋,因此無法針對此問題進行逐條釋義。
- 第二條第二款條文
-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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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