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 第 5 條
快速跳轉
申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飛航者,應由航空器使用人或代理人檢附下列資料於定期飛航開始七工作日前向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飛航服務總臺)申請許可: 一、飛航性質。 二、航空器使用人名稱。 三、航空器登記國籍及航空器型式。 四、預計進出我國飛航情報區之時間。 五、定期飛航之時刻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第 5 條,申請飛航許可的應檢附下列資料於定期飛航開始七工作日前向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申請許可: 1. 飛航性質 2. 航空器使用人名稱 3. 航空器登記國籍及航空器型式 4. 預計進出我國飛航情報區的時間 5. 定期飛航的時刻表 舉例來說,假如一架外籍航空器要飛經台灣飛航情報區,使用人或代理人必須提供上述資料向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申請許可。這有助於民航局掌握外籍航空器飛航情況,以確保航空安全。
- 第二條第三款條文
- 代理人名詞
-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