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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登記規則 第 22 條

  1. 1.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以下簡稱標誌)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2. 2.中華民國國民用航空器之國籍標誌,用羅馬字母「B」,登記號碼用五位阿拉伯數字正楷,自左至右排列,其次序如下: 一、國籍標誌,其後連一橫劃。 二、橫劃後為登記號碼。
  3. 3.航空器經完成國籍登記後,除經註銷登記並重新申請國籍登記外,不得申請變更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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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航空器登記規則第 22 條的規定,航空器在完成國籍登記後,必須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其中,國籍標誌應使用羅馬字母「B」,登記號碼則使用五位阿拉伯數字正楷,自左至右排列。航空器經完成國籍登記後,除非經註銷登記並重新申請國籍登記,否則不得申請變更標誌。 參考資料:這段文字與問題無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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