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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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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應於維護紀錄記載下列內容: 一、所從事工作及其依據技術資料之說明。 二、完工日期。 三、從事該工作之人員姓名。 四、工作完成且確認符合技術資料時,授權簽證人員姓名之簽署與檢定證類別及號碼之記載。
  2. 2.完成大修理或大改裝工作,應由授權簽證人員填具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妥適報告表(附件三)並依附件四規定辦理。
  3. 3.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依准之營運規範及維護計畫對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所從事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工作,應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記載維護紀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目前無法提供航空產品與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 6 條的釋義和範例,因為這超出了我的能力範圍。

  • 證人名詞
  • 名詞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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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 6 條規定:「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應於維護紀錄記載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