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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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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完成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簽證為恢復可用: 一、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完成相關維護紀錄之記載。其由維修機構為之者,應於恢復可用紀錄載明維修機構名稱。 二、從事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者,應依第六條規定填報航空器大修理、大改裝妥適報告表。 三、對航空器從事修理或改裝,致改變飛航手冊之操作限制或飛航資料時,相關手冊之操作限制或飛航資料應配合修正並報請民航局准或備查。
  2. 2.發動機、螺旋槳、裝備或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完成後,應由授權簽證人員簽署適航掛籤或經民航局備查之表單,以證明其適航且恢復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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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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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 8 條規定:「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完成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