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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國際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特高頻特定頻率之支配如左: 一、用於國際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之各頻率,由表一及表二中選定。 (一) 所需頻率數,如不超過表一及表二 A 群所包括者,得按序選用之,必要時得於他群選用之。 (二) 東南亞及太平洋地區航空血動通信 (R) 業務特高頻分配表如表三。 (三) 航空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人 (Aircraft Operation Agencies) 使用之機航通信頻率應由一二八.八二二五至一三二.○二五兆赫間選用之,並以一三一.四至一三一.九五兆赫間之頻率優先選用。 (編 註:表一、二、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265-192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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