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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營飛行場自行停止營運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民航局。自行停止營運之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超過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2. 民營飛行場結束營業或解散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民航局,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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