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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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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所指派之檢查人員於檢查完畢後,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填具「航空器適航檢查報告」(如附件四)二份,送受檢查者,並在檢查結果及建議欄說明該受檢查之航空器是否適航。如發現缺點,應另填「適航檢查記錄表」(如附件五)敘述缺點,以兩份逕交受檢查者改正,另一份送民用航空局參考複查。 二、執行各種修護或指定項目之檢查者,應將檢查結果(含缺點)填具「適航檢查記錄表」,分送受檢者兩份及民用航空局一份;如檢查結果認為有不合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另即通知民用航空局主管單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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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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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第 10 條規定:「受委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所指派之檢查人員於檢查完畢後,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填具「航空器適航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