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七條申請之航空產品設計,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型別檢定證: 一、申請人提出之型別設計、試驗報告及各種計算,能證明該航空產品符合相關適航標準與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 二、該航空產品之型別設計符合下列規定: (一)相關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 (二)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 三、該航空產品無不安全之特徵或特性。
對於這個特定法條我無法提供針對性的解釋,因為這並不是法學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