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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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收費標準收取之噪音補償金應作為噪音補償作業之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得視需要調整部分國營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之噪音補償金統籌運用並供其他航空站使用,調整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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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第 2條』,依據法規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制定的噪音補償金收費標準,應當用於噪音補償作業。根據目前的條文所示,民用航空局有權根據需要調整部分國營航空站的噪音補償金的使用,並統籌運用供其他航空站使用,但調整的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這表示航空站的噪音補償金可以彈性運用,但是調整幅度有限。參考資料中沒有與此法條直接相關的範例。
-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民用航空法 第 3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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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