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3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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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飛機或直昇機於管制空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靜壓系統、高度表及高度自動報告系統於飛航前二十四個曆月內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之規定。 二、除使用系統排水及備用靜壓閥外,於打開及關閉靜壓系統後,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及附件三十之規定。 三、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於裝置及維護後,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之規定。
- 2.前項測試及檢查應由符合下列條件之製造廠、維修廠或維護人員執行: 一、該飛機或直昇機之原製造廠。 二、維修廠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有該裝備型別之維護能量或儀器類別一級能量。 (二)具有限制性檢定能量且適合該測試之維護能量。 (三)具有該飛機或直昇機之機體類別能量。 三、持有 B2 類檢定證並經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 3.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之高度表及高度報告系統,其製造日期得視為測試及檢查日期。
- 4.飛機或直昇機於管制空域內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最高高度不得超過其高度表及高度報告系統之最大測試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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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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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飛航規則法規
- 持有名詞
- 核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民用航空法 第 2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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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