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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67 條

往復式活塞發動機之飛機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二、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再加計畫中全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百分之十五所需之油量。 (二)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二小時正常巡航油量。 三、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並轉降耗油量最多之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油量。 (二)除應攜帶操作飛航計畫中航路上任一預定點,飛抵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油量。但不得少於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所需之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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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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