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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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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超輕型載具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驗合格作成檢驗紀錄後,民航局依該檢驗紀錄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以下簡稱檢驗合格證,如附件四)。
  2. 2.前項檢驗合格證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換發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間,機齡三年以下之超輕型載具為三年,機齡逾三年之超輕型載具為二年。民航局得於檢驗合格證加註效期、操作或使用之限制。
  3. 3.受民航局委託執行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將每次檢驗結果造冊,並於檢驗結束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4. 4.超輕型載具滅失、損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時,所有人應檢附檢驗合格證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註銷檢驗合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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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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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超輕型載具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驗合格作成檢驗紀錄後,民航局依該檢驗紀錄經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