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製造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授權代表,於書面承諾保密及獲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現場。 二、檢視航空器殘骸。 三、會同專案調查小組人員獲取證詞及提出訪談目擊證人之問題。 四、檢視相關證據。 五、獲取相關文件影本。 六、參與飛航紀錄器之解讀過程。 七、參與現場外調查工作,如零組件檢視、技術簡報、測試與模擬。 八、參加有關分析報告、調查結果、原因及改善建議等之調查進度會議。 九、對各項調查過程提出建議。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